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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梁丽机场黄金盗窃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江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梁丽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梁丽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我研究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做了必须的调查,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我作为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公诉书认定梁丽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与事实是不相符的。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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