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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百七十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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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人的说明与提示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可采取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应由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处签字或盖章,以确认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的义务。

该条规定了保险人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可以有多种方式,但应达到合理的程度。如保险人应为投保人提供足够的时间阅读合同条款,将免责条款表达的浅显易懂和以醒目字体印刷等。提请注意的时间必须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保险人还应该主动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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