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勋位令(1912年08月08日公布)
第一条凡民国人民有勋劳于国家或社会者授与勋位。
第二条勋位分为六位:1.大勋位;2.勋一位;3.勋二位;4.勋三位;5.勋四位;6.勋五位。
第三条勋位大总统以亲授式授与之。
第四条凡授有勋位者得依法律受一定之年金外不得附带其他之特权。
第五条凡授有勋位者终身保有之但依刑法受褫夺公权之宣告时不在此限。
第六条凡依优待条件保有亲王以下之世爵者各以受有勋位论。
第七条前条世爵与勋位比例之等级:甲.亲王郡王贝子贝勒亲大勋位;乙.公亲勋一位;丙.侯亲勋二位;丁.伯亲勋三位;戊.子亲勋四位;已.男亲勋五位。
第八条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勋位授与条例(1913年01月1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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